读者王智曦来信问:崔律师,我自己有一辆车,已经交过了保险费,可现在出了事故保险公司却不给我赔,是怎么回事?
经过我仔细了解,事情经过是这样的,王智曦从朋友处购得一辆二手SANTANA,向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某区A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保险金额11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一年。由于是二手车,尚未办理好过户,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正本“特别约定”一栏中标示了如下内容:“
办好购置税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愈期保险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并加盖了公章,但给王智曦的投保单中却没有做出相同的特别约定。王智曦在办好购置税后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王智曦凭保险单向A公司索赔。A公司认为,王智曦没有履行“特别约定”,进而拒绝赔偿。王智曦则以投保单上并没有“特别约定”的内容,保险单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为由向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有效,“特别约定”有效,王智曦未履行约定义务,A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给王智曦做了如下解释: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本案中的保险单因标明“特别约定”,因此是属于合法的附条件的合同。如果投保人违反该约定,保险人可以宣布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人之所以约定该项内容,原因就在于保险车辆应当具有其合法的手续,如果没有输好购置税等二手车转让手续,就有可能发生利用该保单进行欺许的情况。因此本案中,保险人已在“特别约定”中规定后果,则王智曦办好购置税后愈期未通知保险人,A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其次,如果王智曦认为保险单因为没有投保人签字,就应宣布该保险合同无效的话,那么,该保险单只是A公司的单方面要约,王智曦尚未签字,则该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因此,更不能要求A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既然王智曦要求A公司赔偿,则他认为该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进而合同的所有条款虽都没有其本人承诺,但都是有效的,“特别约定”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王智曦同间怕这些“特别约定”,在此种情况下,作为保险人的A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在目前我国的保险行业中一般是由投保人自行填写投保单并签字保险公司则以盖章同意承保,在正式出具的保险单及批单中,各保险公司基本上采取一致做法,即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和有关人员签字,而没有投保人签字。根据这种已为社会所认可的习惯作法,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且,国际上许多保险单,像我们最常见的航空险保险单,也只有保险人签章,而无需被保险方印鉴。这不同于一般合同往往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就不能按照《合同法》的概念要求保险合同。再有,通告的投保单上往往不予载明保险条款,而以保险单中的条款为准,那么,特别约定应当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王智曦在本案中的错误应该让其他索赔人、投保人吸取教训。其实,王智曦很容易就可以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打个电话、做个说明即可。但他觉得保险合同太过专业化、技术化,就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单条款规定的义务,造成6万元保险赔款损失,这是很不划算的。(特邀律师崔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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