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保财发(98(177号文件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件
保财发(1998)177号
福建、安徽、山西、河北、辽宁、湖北、四川、陕西、广东、广西、河南、吉林省分公司,北京、上海、重庆市分公司:
为适应当前国内汽车销售的新变化,寻找新的车险业务增长点,总公司制定开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并于1998年9月16日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保险司批准备案。现半该条款印发给你们,在开办分期付款售车使用保险业务中,各分公司要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严格控制该条款的保险责任,不得变相为汽车销售以及银行等单位作任何性质的资金或贷款担保。
二、投保分期付款保险的车辆必须同时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要求投保的有关附加险,并在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注明;分期付款购车,本保险不得退款。
三、投保分期付款保险的汽车销售商,其所售车辆的购买人应为最终用户,否则不予承保。
四、试办分公司根据条款可先自行制定印刷投保单、保险单,制定实施细则,并半有关单证、文件报总公司备案。
试办公司在开办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业务中,要严格执行条款,注意控制风险,严格审核投保资信等有关情况。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公司车辆保险部报告。
附件:《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
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
(试行)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一种特别约定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的投标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中提及的担保人指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接受分期付款购车人的请求,为分期付款购车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
第五条 如购车人连续两期未偿还室期欠款,保险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一期欠款后,于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三个月后,向被保险人清偿购车人所的有欠款。
除外责任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购车人不按期偿还欠款,导致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二)因凤车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经济纠纷致使其车辆及其他财产被罚没、查封、扣押、抵债;
(三)因所购车辆的质量问题致使购车人拒付或拖欠车款;
(四)因车辆价格变动致使购车人拒付或拖欠车款;
(五)被保险人对购车人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
(六)被保险人在分期付款售车过程中的故意和违法行为。
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
第七条 一保险的保险期限是从购车人支付规定的首期付款日起,至付清最后一笔欠款日止,或至该份购车合同规定的合同期满日为止,二者以先发生为准,但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八条 保险金额为购车人首期付款(不低于售车单价的30%)后尚欠的购车款额(含资金使用费)。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
赔偿处理
第九条 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如属刑事案件,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交回抵押车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办法处分抵押物抵减欠款,抵减欠款不足部分由保险人按本条款赔偿办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若被保险人无法收回抵押车辆,应向担保人追偿,若担保人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时,被保险人就提起法律诉讼。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根据出险情况,提供以下有效证明文件:
(一)索赔申请书(应注明购车人未履行按期偿还余款和担保人未履行连带责任的原因、索赔金额及其计算方法);
(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三)保单正本;
(四)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
(五)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六)代收款银行提供的代收款情况证明;
(七)向担保人发出的索赔文件;
(八)县及县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
(九)法院受理证明;
(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或裁决书;
(十一)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本条款每车实行20%的免赔率。
在第四条的情况下,
赔款金额=当期应付购车款或差额×(1-20%)
在第五条情况下,
赔款金额=逾期款收回欠款金额×(1-20%)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将其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主动协助保险人向购车人或担保人追偿欠款。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要求购车人提供具有担保资格的担保人,并以所购汽车作为抵押。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庆严格遵守购销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有关必备合同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审查购车人和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的情况下,方可按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车辆。
资信审查时向购车和担保人收取以下证明文件,并予以登记,内容包括:个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件;工作单位人事及工资证明或居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法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场所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单位的开户行、户名及帐号,银行及税务资信证明等等。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上述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按时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经常检查分期付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地保险人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如有变动,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改变经营方式如对购车人分期付款产生较大影响,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追偿及处分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包括接管为被保险人债权而设计的任何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有权按下列任一种方式处分抵押物:
(一)拍卖;
(二)转让、兑现;
(三)其他合理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经处分后,按下列顺序分配价款:
(一)支付处分费和税金;
(二)清偿被保险人应得款项;
(三)清偿保险人应得的所有款项。
如上述款项仍有余额,该余额应归还购车人。如上述款项不足清偿欠款,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保险人向购车人追偿。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对超出保险金额或保险期限的任何欠款,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购车人因未能按期履行主合同引起的罚息和违约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规定的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赔偿后,若发现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苦欺骗等行为造成保险人错赔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一经承保,投保不得中途退保。
第三十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条款项下发生的纠纷和争议。如协商不成,可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除事先另约定外,仲裁或诉令应在保险人所在地进行。
费率
分期付款时间 |
6个月 |
7~12个月 |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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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1% |
分期付款时间 |
1年 |
1年3个月 |
1年6个月 |
1年9个月 |
费率 |
1% |
1.25% |
1.5% |
1.75% |
分期付款时间 |
2年 |
2年3个月 |
2年6个月 |
2年9个月 |
费率 |
2% |
2.25% |
2.5% |
2.75% |
分期付款时间 |
3年 |
费率 |
3% |
所属专题:贷款购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