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一起产品质量侵权案,日前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赔偿原告山西省平定县商贸集团总公司八百零二万零八十四点八九元。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平定商贸集团与中基嘉佳进出口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二十台翻斗车、二台牵引车的代理协议。此后,中基嘉佳与中海贸经济开发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中海贸与平和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平和国际有限公司与日本太洋物产株式会社
签订合同。一九九七年五月四日,将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制造的汽车接回,并于十一月底投入使用。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四台“三菱”翻斗车行驶至一点二万公里左右时,发动机出现早期异常磨损现象并停止使用,平定商贸集团即向当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四月二十五日,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四台发动机异常磨损系制造因素所致,责任属制造厂方。之后,其余十六辆“三菱”翻斗车在行至六万公里以内时,也相继出现发动机异常磨损问题。
二十辆“三菱”翻斗车全部出现故障后,使平定商贸集团遭受重大损失。在几次沟通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平定商贸集团将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和日本太洋物产株式会社、平和国际有限公司、中基嘉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同告上法庭。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先后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日、二000年五月十六日和二000年七月二十七日三次开庭审理。
山西省高院经过认真审理,认为平定商贸集团根据代理协议进出口的二十辆汽车,其中四辆在行驶至一点二万公里时,出现了发动机窜汽烧机油;其余十六辆在行驶至六万公里以内时,均出现发动机窜汽烧机油现象。根据该批车辆存在的问题,山西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经过检验,结论为发动机异常磨损系制造因素所致。由于平定商贸集团进口的汽车一九九八年四月十日停用四台,同年十二月全部停用,使平定商贸集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八百零二万零八十四点八九元。根据中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产品质量发法》有关条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
一、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赔偿原告平定商贸集团经济损失八百零二万零八十四点八九元。
二、日本太洋物产株式会社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基嘉佳公司和平和国际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记者高风实习生丁若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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