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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2月15日 10:27

  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

  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

  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

  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八.本通知自发日起施行。

  主题词:经济管理 汽车 标准 通知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

  抄送: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

  委内抄送:政法司、综合司、运行司、产业司、投资司、技装司、贸易司。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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