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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2月1日 18:11

  1997年5月20日公交管[1997]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为了规范机动车注册登记,统一机动车注册登记审核内容和车辆档案管理,我局制定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车管干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本《规范》自1997年7月1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登记事项新车注册登记过户、转籍登记变更、改装登记停驶、复驶登记

  机动车注册登记工作规范(试行)

  登记事项

  一、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民用机动车登记分为:新车注册、过户转籍、变更改装、停驶复驶、报废注销、临时入境。

  二、机动车登记事项为: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居民身份证号、车辆类型、厂牌型号以及车牺技术参数等。《机动车登记表》规定的登记项目中车主、住址、电话、单位代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由车主填写。

  三、本规范所称车主,即机动车所有人,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机关、学校、工厂、公司等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外国驻华办事机构。

    (二)个人持有居住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三)住址单位的住址为其从事生产或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个人的住址为其户口簿或居留证件登记的居住地址。

  四、本规范所称车管所,是指经公安部批准的具有确定的注册机关代号和管辖区的各省(区、市)、地(市、州、盟)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车辆注册登记。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处对注册机动车负责检查和监督,每半年对所属车管所已注册的进口小型汽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于当年7月份和次年1月份上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新车注册登记

  新车注册登记顺序:登记审核一检验车辆一核发牌证。

  一、登记审核

    (-)审核《机动车登记表》的填写内容;查验全国组织机构编制规则》(GB/Tll714)规定的单位《代码证书》(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办事机构除外)或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居留证件;

    (二)审核新车来历凭证。新车来历凭证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其中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销售发票是国家指定的机动车销售单位的销售发票)和下列证明书:

        1.国产机动车的《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

        2.进口机动车的《货物进口证明书》。

        3.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

        4.因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等所有权发生转移未进行新车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须有上述新车来历凭证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三)车主的住址在本车管所管辖区内;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符合以上规定的,经办人在《机动车登记表》第30项“审核意见”栏内签字、盖章。

    (六)存入车辆档案的材料:原始件有:《机动车登记表》;《货物进口证明书》、《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复印件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单位的《代码证书》;个人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居留证件;人民法院出具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检验车辆

    (-)检查机动车车型和技术参数

        1.新车的车型和技术参数对下列新车的厂牌型号、车身颜色等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检查:国产机动车(拖拉机、电车、挂车除外),依照.《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全国农用运输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统称《目录》)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进口机动车,依照《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有关材料。由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走私、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依照《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同类型的车辆技术参数等有关材料。

        2.核对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的符号、数字和各种外文字母都应全部拓印。用计算机登录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时,应输入全部拓印的内容。检验员要核对拓片与车辆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发现不一致或有改动、凿痕、挫痕、重新打刻。垫支金属块等人为改变或毁坏的,对车辆一律扣留审查。

    (二)检索信息库新车应当在《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库》中进行查询比对,发现伪造和私自改装、改型等可疑车辆,一律扣留交刑侦部门审查。

    (三)安全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的规定。新车免检的车型,不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对符合以上新车检验规定的,检验员打印或填写《机动车登记表》第5-25项的内容,并在《机动车登记表》第29项“检验结论”栏内签字、盖章。

  三、核发牌证车管所长对新车来历凭证等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以下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表》第31项“核发意见”栏内签字、盖章,并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一)《机动车登记表》第35项登录的以下车辆来历凭证等有关材料真实、齐全,规定的存档件齐全:

        1.机动车的销售单位及发票号码;

        2.《货物进口证明书》的编号和签发海关的名称;

        3.《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编号和签发单位及“裁定没收法律文书编号”;4.出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及其编号;

    (二)车辆检验合格。

  过户、转籍登记

  一、转出地车管所审核内容

  (一)审核机动车过户、转籍证明材料属于买卖关系的机动车,应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的机动车交易发票。属于经济赔偿、财产分割、继承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具有车辆档案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转籍证明材料为车主的住址迁移的有关材料。

  (二)审核《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填写内容。“车主签章”栏内,属私车的,由原车主签名;属公车的,原车主盖章;“申请内容”栏内由车管所经办人负责填写,属过户的,应填写新车主的名称;属转籍的,应填写车主迁移后的住址;

  (三)过户转出的车辆档案符合该车新车注册登记时国家对机动车管理的政策规定。《机动车登记表火车辆来历凭证和变更登记材料齐全,原车主不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应登报声明注销;

  (四)转出的车辆与《机动车登记表》的登记项目一致。《机动车年度定期检验合格证》未过期的,不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测;

  (五)车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非右置方向盘,车身喷涂的标志非国家规定的警用车辆标志或特种车辆标志;

  (六)按新车检验中检索信息库的规定进行了查询比对,非可疑车辆。机动车转出地车管所,对符合以上规定的,车管所长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中“审核意见”栏内签字,加盖车管所公章,办理过户、转籍转出登记,并开具《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知单》,收回车辆牌证,将车辆档案密封后交给车主,发给临时行驶车号牌(在本车管所管辖区内过户的车辆,只更换《机动车行驶证》)。

  二、建立《机动车过户、转籍转出登记库》转出地车管所在机动车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中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机动车过户、转籍转出登记库》,保存期为二年:

  (一)《机动车登记表》内第l-35项的内容;

  (二)车辆来历凭证记录:

     1、机动车的销售单位和发票号码;

     2、《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的签发单位和编号;

     3、《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签发单位、编号和“裁定没收法律文书编号”;

     4、出具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及其编号;

  (三)过户登记的,新车主名称;转籍登记的,迁移后的住址。

  三、转入地车管所审核内容机动车转入地车管所,对符合以下规定的机动车,办理机动车过户或转籍转入登记,核发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一)《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与《机动车、驾驶员转出通知单》相符;

  (二)车辆档案内有关凭证与《机动车登记表》第35项登录的内容相符;

  (三)按照原车主的《机动车登记表》中项目,对车辆进行了检验。《机动车年度定期检验合格证》未过期的,不进行车辆安全性能检测。

  变更、改装登记

  一、已注册机动车只允许对《机动车登记表》中下列项目进行变更或改装:

  (-)车主的名称、住址(在车管所辖区内);

  (二)车身颜色、外廓尺寸;

  (三)燃料种类、发动机、车身(车架)。发动机和车身(车架)不得同时变更,变更后的车辆参数应当与《目录》内同类型车辆参数相同,车辆检验合格。

  二、对符合变更规定的机动车,车管所长应在《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审核意见”栏内签字、盖章,重新核发行驶证。变更记录如与行驶证记载项目无关的,可免换发行驶证。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存档。  

  停驶、复驶登记

  一、车管所审核《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的内容,对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停止上道路行驶一年以上的,应当批准机动车停驶.并将该车号牌及行驶证收回暂存,开具《停驶证明》。

  二、机动车恢复行驶时,应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批准复驶后,将号牌及行驶证发还给车主。

  三、机动车延长停驶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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