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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北京市公安局有关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0年7月25日 20:30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
  第二条    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的规定
  第三条    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规定
  第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
  第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规定
  第六条    对事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七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规定
  第八条   交通逃逸事故的追查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规定
  第十条    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和群众旁听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处理时限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交纳事故处理费的规定

 

 

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   返回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条 交通事故现场处理的规定 返回

(一)简易程序:

1、案情简单、仅造成车物损失或人员受轻微伤的轻微、一般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争议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2、执勤民警使用《快速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表》处理的交通事故,可适用简易程序;

3、当事人根据快速处理事故现场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现场后,经事故科(组)确认无误的,可适用简易程序。

(二)一般程序: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交通事故,及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应使用一般程序处理事故现场。

第三条 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规定 返回

  1. 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按规定接受讯问,如实回答。证人接受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2. 因检验鉴定需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驾驶证,并开具《暂扣凭证》。
  3. 对仅造成车物损失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得暂扣无责任一方的事故车辆。
  4. 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
  5.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按规定检验交通事故死者尸体。
  6.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

第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 返回

(一)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二)无法查明交通事故原因,按下列规定认定事故责任:

1、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2、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3、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毕后,应当制作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宣布和送达当事人。

第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规定 返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申请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应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书》原件,并提出书面申请或填写“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申请书”。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对事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返回

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事实、事故责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的权利。被处罚人可以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如对处罚有异议的,应提出复核或听证申请。被处罚人经复核或听证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规定   返回

办案人员应按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调解。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由办案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经2次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的,办案人制作《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交通逃逸事故的追查 返回

发生交通逃逸事故后,受害人或目击者应记清肇事逃逸车的车号、车型、颜色及逃逸方向,并立即拨打“122”报警电话,或者向附近的巡逻、值勤民警报告。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查找肇事者、肇事车辆,调查取证。

第九条 当事人自行处理事故现场的规定    返回

凡在本市道路上发生的仅造成车辆物品损失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的,可自行处理现场。

  1. 当事人可自行处理事故现场的范围:
    1. 后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的追尾事故;
    2. 驶入禁行线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3. 驶入逆行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4. 转弯车未让直行车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5. 支路车未让干路车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6. 变更车道的车辆未让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发生的交通事故。
  1. 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处理现场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 处理现场前,当事人应记清对方的姓名、单位、车种、车号。
    2. 处理现场后,由肇事方写明事故事实,经双方签字后,交给受害方。双方交换驾驶证或有效身份证件。
    3. 当事双方应在2小时之内(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小时),驾驶发生事故的车辆共同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逾期不到的按不及时报案认定责任。
    4. 对于损失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5. 处理现场后,当事双方对事故事实有争议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处理现场前肇事方写明的事故事实认定责任。
  1. 发生碰撞固定物的单方交通事故时,当事驾驶员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案,并将车辆移至路边或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理。
  2. 对当事人按规定自行处理现场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事故处理简易程序办理结案手续,不再受理此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经济赔偿只调解1次。当事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条 交通事故公开处理和群众旁听的规定   返回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处理交通事故。

  1.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公开下列内容:
    1. 公开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身份;
    2. 公开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3. 公开事故事实、证据、责任认定的依据;
    4.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
    5. 公开损害赔偿的标准及范围。
  1.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就事故处理中涉及当事人的利益问题,有下列相应的规定和标准:
    1. 对暂扣事故有关车辆的规定;
    2. 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规定;
    3. 对在事故中受伤者的治疗规定;
    4. 对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
    5. 对交通事故中死者尸体的处理规定;
    6.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限;
    7.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的宣布程序;
    8. 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的规定;
    9. 对损害赔偿调解有关问题的规定;
    10.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规定。
  1. 对争议较大、当事人要求、办案机关认为有必要的交通事故(含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群众可参加旁听。对群众参加旁听的交通事故,办案单位提前1天在设立的公告栏内对外公布后,凡年满18周岁的群众均可自愿参加旁听(应持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处理时限 返回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涉及的处理时限有:

  1. 因检验、鉴定的需要暂扣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驾驶证的期限为20日。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20日。对拒绝或无力预付抢救医疗费用的,暂扣车辆不超过2个月,特殊情况需延长扣车期限的,经办案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个月。
  2.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按下列时限作出: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
  3.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4.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5.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6.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15日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30日内,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有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后30日内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7. 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纳事故处理费的规定   返回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交纳事故处理费:

(一)重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800元,负主要责任的600元,负同等责任的400元,负次要责任的200元。

(二)特大事故负全部责任的1000元,负主要责任的700元,负同等责任的500元,负次要责任的300元。

(三)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逃逸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3倍收取。

(四)发生重大、特大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影响交通事故调查的,按交通事故等级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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