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来宾上午好,昨天我参加的一整天的汽车协议供货的论坛会,那么刚才徐教授也谈了协议供货,从目前我国的政府采购交易方式里面存在很多的法律问题,今天我这也谈到的话题,这两天从昨天跟大家底下进行交流工作提到很多问题,政府采购是各种品牌汽车的法律的缺位的问题,那我先谈大家比较关注的,跟本次论坛相关的自主品牌采购的问题。那这个问题谈完以后,我想大家政府采购法在实践过程中大家碰到最多的,我们就这部法律《政府采购法》中所遭遇的一些冲突我先做一些解释。不知道时间允许不允许,我想在政府采购方面跟大家都沟通。我没有当过老师。所以就讲话随意性更大 ,也没有条理性,在这方面希望大家多谅解。对制作品牌这个话题,大家一定要谈到政府采购国货问题,实际上国货跟自主品牌这是一个不同的概念,这里从实际的案例说起。
去年的也是一个汽车制造厂,就是河北的一个汽车制造厂和日本的一个汽车制造厂两家发生专利侵权纠纷,当时有关媒体找我去点评这个案例。那么这个案例当时我觉得,我对汽车行业不是很了解,包括我当时现在我对汽车也不是很了解,我不知道咱们的中国的汽车企业到底有多少专利,当时我把日本这家企业和河北这家企业两家所拥有的专利进行查询和对比,有就是在搞政府采购之前是从事知识产权研究和事务工作的,咱们中国的河北的汽车制造公司只有两个专利,只有两个外观设计专利,而日本这家汽车企业有多少专利呢,有一万多专利。它的专利包括外观设计使用新型和发明专利,而我们国家当时就是外观设计。当时这个案子打官司就是外观设计纠纷,当时这个案件我看了我们国内的所有的最大的汽车公司,他们拥有的专利。我们这种品牌关键是你这个企业的知识产权有多少,我看了这国内的最大汽车公司他的也就是100多专利,所有包括在内也最多也只有100多,跟英美、日本国家的企业,它的汽车制造公司他的最少都是五六千个专利以上,所以这一点咱们国家和外国的制造业差距非常大,所以我觉得这个品牌这不能跟政府采购挂起钩来,因为国货是我们国家本身制造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咱们这个定义是错误的,这是政府采购货物第10条上的是错误。国货大家排的比较多的国货实际上就是我国政府采购货物的第10条规定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的应该是本国的货物算是货物。那么在这一点所以大家谈论的比较多,制作品牌应该是自己生产的东西,我们跟政府采购是同一个概念,本国生产的,中国的法人在中国境内生存不是一个同一个概念。他制作品牌是一个创造性的问题,有没有独创性,创造性的问题,就看一看来判别这个企业的产量,就是说我从这一点进一步要说明一个什么问题呢,就是政府采购国货的法律缺位,这个问题,我在很多文章上、国内的各大媒体上发表了很多观点,政府采购国货为什么大家都产生一个问题呢?这个因为去年微软事件上大家可能都知道。微软事件去年风波闹的很大,前后持续了十几天时间,国内的最大专家学者对提出了很多的非议,大家提出最多的是政府应该采购国货,不应该采购像微软一样的国外产品,那么事件政府也应该采购国货根据的法律。他们为什么要采购国货呢,他是一个法理性的问题,因为政府采购他的资金是公共资金来源于纳税人所缴纳的税金形成的资金。
在公共资金上呢,他的采购方式就是要贯彻一个竞争,竞争必须是需要公开透明。我们目前政府采购国货呢,他法律上有一个很大的缺位呢,英美国家按照西方国家政府理论,政府采购国货是大家都认可的,也是我们WTO采购协定和其他国际政府规定所认可的,政府采购应该采用国货,但是问题是什么,本国的法律应该明确鉴定,同时本国的法律觉得你很应该明确对法律义务性规范,违反义务性规范,应该明确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我国《政府采购法》第10条仅仅规定了义务性法律规范,政府采购应该采购本国货物工程,那么如果我不采用本国工程和服务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那我们《政府采购法》在法律责任这一章里没有任何规定。也就是说我不采购国货,我就够外国产品,你拿我也没辙,我违法了,我也安然无恙。法律人都知道,法律这个要对某人处罚,法律要明确规定。责任是法定,处罚法定这是出发的基本原则,包括我们的协议供货,那么协议供货就是违法了,你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章节上应该是有明确规定的,我们以后可以交换协议的合法性的问题,但是这个不作为的我今天要谈的重点。
所以就是说,你这个政府采购国货一方面他没有一法律后果,法律责任的规定,另一方面我们政府采购第5条有很明确的规定,就是政府采购不得有任何的歧视,就是说你不得排挤任何合格的供应商进入你政府采购里,比如说北京的政府采购市场。你不能说你是江苏的、浙江的合格的供应商你就不让他进入北京市场。因为只要是中国的纳税人是中国的法人,他都有资格进入中国市场,你最限制国货,你如果说向微软这个案子一样的,微软在北京注入2500美金,他是中国的法人,在中国成立的公司,在中国承认的公司,现在你就不让他的产品进入北京的政府采购市场,从法理上是说不同的,纳税人和中国纳税人是一视同仁的,同一个包括自然人,法人是一样的,他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以说在就这个案件里说大家说他们采购国外产品是违法的,法理上包括我们跟法律界的同仁看到这个问题,大家都认为从法理上都以咱们自己法律为规定法,所以在这个我觉得向我们国货,单位的品牌不一样,还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包括财政部的那个规范,财政部实际上他根本无权制作国货规定。还有说我们财政部的系列的规定都是违法的。
在这个违法方面我也发表了很多经验,从1月份开始发50多篇有关政府采购法在《法制报》,《中国经济时报》,《检查日报》基本上都发表了,包括我们政府采购的杂志,就是为什么说他无权制定呢,因为我们的政府采购第10条明确的规定,他有权 制定的有标准的是国务院,也就行政法规才有权制定。他对国货财政部包括他推出的节能财权,信息产业部他也无权制定这样国货软件之类的国货的鉴定标准。最快就是说我平时很关注他们的那个起草的一个草稿征求大家意见,基本我没有提意见,大部分是规章出来之后我才写一些文章。财政部这个部分我们都很熟悉,大家说当时我们征求意见时你不提意见,在规章发布之后你就写了很多文章。财政部有这个涉及执法水平的问题他一个不是很快学法律的,大部分是财经专业的,经济学专业的,对这个法律系不掌握的,在这一块上,就出现很多自定规章的漏洞很大。跟相关法律上就缺乏一些和谐,上面我们谈了一个国货的问题,这个就是国货自主品牌的问题,这个就是跟本次论坛相关的。
现在我觉得咱们昨天开会就上午领导们讲话都谈到政府采购。在实践中使用的问题,执行的问题,大家平时政府采购这碗饭就离不开政府采购法,所有的今天在座的无论是供应商,还是采购主体也好,对这部法律要更好的理会、学习、掌握,理会学习掌握对法条熟悉,你还得知道部法律在我们中国的框架下,怎样做一个政府采购项目,怎样不会违法,你不仅仅违反《政府采购法》还违法相关法。所以在这个《政府采购法》是我当律师已经16年了,这16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看到几千部、看几百部法律是没问题包括中外的国内的国外的法律这看的呢,不管是最近的法律还是过去的法律,我觉得这个《政府采购法》在我看到的法律中是最糟糕的一部法律。为什么呢?这是最糟糕的一部法律,《政府采购法》一共9章88条,每一章我都能写出十篇文章指出存在的漏洞、矛盾、冲出,我的文章各大媒体、包括昨天很多人都看了我的文章,包括采购部都很关注我的文章,包括我出版的那两本书,就20多天就卖完了。所以大家向我要第一本,现在我也没有,第二本大家都有。所以政府我更侧重于政府的研究,你一旦发生争议后,要到法院后,通过法律解决。原告可以请律师,原告也可以请律师,律师都要找问题,双方都找问题,你不发生争议就没问题,这个我应该怎么做协议工作我选择张三、选择李四这个都没问题,你怎么选。但你别发生争议就行,但是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为什么呢?因为政府采购是中标成交,有的可能是中标成交,有的没有中标成交,那除非你再给我一个机会,那你不给我一次机会,那对不起了,我就把你送到法庭,找个行家来出面处理。
北京市的从2004年1月份开始,政府采购基本都是我来处理的,他们都找到我。供应商都找到我,那采购部门也找到我。最开始是国际招标公司是第一起,中国国际招标公司是我们国际招标公司招标量最大的一个公司,包括财政这一块也是社会的其他的代理业务,中招第一次找我的是时候,他说我们干了几十年,招标投标法都是我们起草的,现在我们被告了。的确他们国际中标公司技术能量,包括法律业务知识都比较强。他们的博士、教授、专家学者都很多,但是在当时碰到第一案件是一家日本企业投诉他们,他也很无奈,因为我的政府采购虽然没有参与这部法律的制定 ,当时没有参与,我就从1998、1999年开始的。
我们政府采购虽然没有参与这部法律的制定,虽然当时没有参与,但是我从1998年开始研究的,因为业内人士知道现在,我说的业内是指法律界而不是财政部门,我们与财政部门没有怎么打交道,今天这次这么广泛的接触还是第一次。
政府采购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说明这部法律漏洞百出。第一个例子就是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提出了这部法律在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对什么物产生法律效力,大家知道政府采购相对于是利用公务资金采购,采购货物服务,但是在西方国家,政府采购不仅仅是由政府部门,就是我们所理解的行政机关来采购货物,他公共采购不是利用公共基金,但是也不是国有企业、私营企业,但是前提为公共服务,涉及公共利益的方面的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法》。公共采购就是发达国家基本上都是相对于公共采购体系比较发达,但是我们国家实际上很多财政系统认为这部法律应该从1995年,有些说是1996年开始试点,实际上政府采购在我国1984年初就开始作了,在座的财政部门可能不会赞同我的观点,你们听了我们下面的分析以后就会明白了,我们实际上把自己的路堵死了,为什么?财政系统把路越走越窄,他说我们从1995年或者1996开始试点,站在财政角度,但是政府采购也要从本意上去理解,从国外政府采购制度法律框架来说,实际上我们80年代开始作,为什么这样说?因为政府采购相对于私人采购,不是为了自己服务,不是企业今天需要什么?就去购买什么。就是为公共需要、公共资金,购买货物、工程。
在这个采购过程中,必须体现公开、公平、透明,也就是竞争原则。竞争的原则是一种交易的方式,就是说我们国际上公开招标,不管是WTO政府采购规则还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社会公共服务采购四完法,包括韩国的各个国家,各个国家的政府《采购法》,公开招标是占了2/3的内容,这一块公开招标就是通过一种公开方式,获得过程,但是我们国家即兴发展,我们国家在《政府采购法》之前成立了《招标投标法》,经常很多媒体问我,《政府采购法》跟《招标投标法》到底有什么区别,我们国家是公有制,实际上《招标投标法》是一部公共法律,就是《公共采购法》,是跟《政府采购法》是一样,在法学上说地位是一样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刚才讲了适用范围,《招标投标法》没有主体范围限制,《招标投标法》是很明确强制招标的范围,主体适用范围我们国家宽的多。
《政府采购法》主体范围是三类:各级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这三类主体,在国外《政府采购法》,就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公众服务,他主体可以包括私营企业、一般的企业,国有制企业就更不用说了,咱们国家在政府采购在主体这一块就是没有纳入,原因是什么?无非就是一种争权夺利的一种结果,很多以前的部门只要纳入法律管辖的范围,主管范围,那么很多人失去很多的权利、既得利益,这三类主体以后会随着时间的发展,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步伐逐步加快,跟国际上越来越近的时候,主体范围也是大势所趋,肯定会扩大,跟国际上不会有太大的区别,目前主题范围存在很大问题,与《招标投标法》是有冲突的,《招标投标法》实际上公共法律,但是《招标投标法》没有进行规定。
客体范围:大家感觉太抽象了,好象是法学上的一种概念,工程货物服务,我们从理论上说是客体,工程货物的服务这三类对象,咱们国家也是一个权利斗争,执法部门,立法部门这种斗争的结果就反应在一部法律上,为什么这样说?我们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包括很多学者也提出来,就是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法》跟《政府采购法》应该同时适用,这个完全是错误的,根本不能同时使用,这样会产生很多的冲突。
对象方面:《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规定:政府通过招标采购工程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个言外之意就是不是通过招标投标、采购工程、协议供货、竞争性谈判、包括形象,都可以采购工程,《政府采购法》第四条很明确,公开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那么我不是公开招标投标,其他交易方式可以选择吗?从法理是说应该是可以,因为一部法律是起一个指引作用,他指引你去干什么?我看到过了一部法律,我作什么事情,可以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我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一部法律有一个预测的作用,他未来的结果、趋势、走向。在这一点是他明确指引了适用招标投标的,也就排除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就是工程采购,这个预测大家认为是同时适用,不行的,特别法跟一般法、新法和旧法之间因为他同是公共采购法,同一类法律在适用范围上不能产生矛盾。
在这个规定以后,同时,我们得出一个概念就是:货物跟服务不适用招标投标法,为什么?因为法律规定很明确,工程适用《招标投标法》,其他没说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从头看完没有任何说明适用《招标投标法》的,为什么货物和服务要适用《招标投标法》?法律根据在什么地方,因为这个工程以后说了适用《招标投标法》,其他的没有说,这不适用的,更可笑的,去年8月财政部出台了货物服务的《招投标管理办法》,他们跟我沟通,因为法律上没有说货物和服务,包括很多部门让我去参加辩评的时候也谈到这个问题,《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所以我们出台这个《办法》,但是这个《办法》形成规章,就是说你是爷爷辈,我是孙子辈,爷爷辈还在,你孙子辈就上,你的权利远远超过了爷爷辈了,我们《招标投标法》在中国境内所有的招标投标活动都适用《招标投标法》,没有理由弄一个规章跟不发生冲突,财政部专门弄来规章,《评标办法》有三种,你的法律根据在什么地方?这个跟法律是完全相违背的,政府采购是集中采购,价格低于市场经营价格,但是不是不用集中采购,就不低于市场经营价格?这一个跟《招标投标法》是不是又冲突?《招标投标法》最低价不是唯一的标准,实际上作的最多的是《综合评标法》,《综合评标法》不考虑价格是唯一的因素,这一点上怎么样适用《招标投标法》?然后规章不能跟他冲突,你的规章只能在它的评标范围之内,不能自己来的发明创造,自己搞一套做法,这是违法的。《招标投标法》还在呢!不管他有多少矛盾、冲突、问题!昨天和深圳财务中心的同志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说我写文章把深圳的问题揭露最多,因为深圳的采购条例严重违法,尽管我们这部法律不完善,但是你不能跟他有冲突,你现在的执法还是按照当地的条例来作,《招标投标法》有个主管部门,主管部门也不一样,《招标投标法》的主管部门没有各独立的、统一的主管部门,咱们《政府采购法》有统一的主管部门,也就是各级财政部门,招标投标的话没有个统一的主管部门,所以很多内容在这一点上,就是货物服务冲突非常厉害,自己在这部法律上没有公开招投标一个章节。
《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很明确,规定了五种交易方式,其中公开招标是主要的交易方式,公开招标在哪一方式体现呢?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政府采购法》都非常突出,公开招标有规定,我们在这一点上没有任何规定,我们这个法律不伦不类,在法律责任是又弄一些公开招标引起的法律后果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我觉得如果公开招标是依据这部法律来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依据《招标投标法》来承担法律责任呢?因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责任是不一样的,例如:供应商违法了,供应商就串标,《招标投标法》规定如果情节严重的除2年到5年禁止这个项目的交易,我们《政府采购法》是一年到三年。到底依据《政府采购法》还是依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没有情节轻重之分,不管你,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就给你处罚了,这样就违反处罚法定的原则。
在《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这三类,依据什么样的交易方式来开展更合适?我们《招标投标法》说的很明确:凡是利用国有资金、部分或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必须要公开招标,我们《政府采购法》其他交易方式都可以选择,当然财政部弄了一个政府采购目录,有限额标准规定公开招标的范围,这个是不是法律上有规定?《招标投标法》有规定?他们是不是有冲突的?万一使用国有资金,实际上这个鉴定都是非常不清楚的,国国有资金实际上就是财政资金,就是公共资金。
《招标投标法》实际上立法的目和《政府采购法》是一样的。目的是:规范公共资金的使用,我今年系列的发表文章,包括美国耶鲁大学、哥伦比亚大学《中国法》研究中心,他们就纷纷来信跟我探讨说中国《招标投标法》到底跟《政府采购法》有什么区别?每天收到这方面的来信,我在这一块写了不少的文章,怎么样来适应你,所以我说只要你介入一个项目,你这个项目就很难做得成功,从头到尾完成,这里只有一点不确定,搞法律的人主要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
信息披露制度:《政府采购法》信息披露制度跟《招标投标法》也不一样,大家知道如果我利用自己的资金去买东西的话,我为什么把信息要披露给大家?公共资金才需要信息披露,私有资金不需要信息披露,所以信息披露国家发改委公布了采购《招标投标公告信息管理办法》,财政部也有一个《办法》,两个《办法》法律效力是一样的,都是属于行政规章,我是依据国家发改委的规章还是依据财政部的规章?财政部信息披露制度指定的几家媒体,其中有《经济日报》,发改委也指定了三家以上的:《国际商报》、《招标采购》、《中国经济导报》,这些信息披露,只要政府采购项目,就是利用公共资金采购项目,选择这些媒体披露都是合法的,因为《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信息披露制度,《招标投标法》也有信息披露制度,当然我个人还是站在财政部的角度,我觉得应该由财政部来统一规范,但是财政部不管怎么办?
这一点前段时间说,一个轰动全国告财政部的案件,各大媒体都转载,那个案件实际上很简单,就是说那个原告供应商北京现代沃尔公司,它参加国家发改委跟国家卫生部的采购项目,就是卫生救助体系,总共17个多亿,在这个项目里面采购人把这个项目委托给一个中远公司,就是北京国信两家以盈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这个项目,项目中我们当时认为里面存在暗箱操作,说我当时没有中标,要财政部处理,财政部也受理了,但是最后把这个案子移送给发改委,发改委本身是采购人,采购人说自己来处理自己,就象运动员和裁判员是同一个人,规定上肯定是不允许,在这一点上我们跟财政部也经常打交道,包括去年中央军委的采购争议,我都参与了,财政部现在就是说不愿意管,也不敢管,因为他们都是同一个位子的,包括发改委、卫生部,从某种意义上说权利也不比财政部小,但是很多人不明白,包括有几个招标公司已经干了十几年,我们国家的政府采购怎么叫政府采购,实际上这些招标公司应该对这个很了解,但是很多人不懂,说政府采购咱们中国搞的太复杂,因为我们采购人,就是说范围很小,跟国外不一样,区别很大,当时《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三类主体,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员,就是国家各级管理机关,当时这个案件我们很明确的说,发改委、卫生部都是采购当事人,不能自己来处理,所以这个案子官司就告财政部,后来提起诉讼,我们跟财政部的业务负责人员很熟悉,说古律师你给我打个电话沟通一下,我说打了电话我这个案子就打不起来了,因为他们说他们上面的领导追究责任,我说这个案子打这个官司是为全国财政系统争取权利,为什么?现在财政系统没有认可你的重要性,没有认可你的权利,很多部门都是跟你平起平坐的,根本不把你当回事,不把你放在眼里,财政部,财政厅,我打这个官司说明财政部有这个权利,来作处理,古律师都出面打这个官司,说明不会有错,我说的观点很清楚,法律界上肯定都认可我,那么这个案子打起来以后呢,各大媒体,全部采访观点、大致的评论都站在我这一边。所以这个案子,通过这样的诉讼可以说明我们法律上也存在问题,这个诉讼就是说让我们更加认识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当事人我们在法律上又犯的一个概念、内涵和外延的错误,为什么?我们上面已经说了政府采购当事人是,包括三类: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实际上采购代理机构,我们《政府采购法》规定很明确:有一类是非盈利性为目的的事业性单位,事业性单位,他同时又是采购当事人,既然把三类平类,是不是犯了重叠的错误?采购代理机构:我们搞法律的人很清楚,代理机构怎么成为当事人呢?代理机构不可能成为当事人,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一个活动,比如政府采购活动,采购活动的结果存在直接厉害关系,这才是采购当事人,但是《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代理机构,不伦不类,导致后续的法律责任是也不伦不类,法律责任上代理机构采购人和采购人在法律责任上没有什么区别,包括还有一个处分,代理机构本身不是行政机关,它只是针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才能够处分,对代理机构怎么?除非集中采购机构可以,因为它的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形势,按照行政处分条例进行,在这一块这部法律存在非常多的问题,我们再说,《政府采购法》就是救济机制,这方面我也是发表很多文章,政府采购救济机制财政部出了一个行政规章,8月份,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他为什么会出来这部办法?他实际上是针对《政府采购法》实施以后,很多的政府采购投诉案件,怎么办?得有一个办法,财政部说,投诉之前必须向采购人提出置疑,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置疑,没有经过置疑的,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不受理,法律上置疑程序,不得不经过这样一个程序,不得不经过这样的程序,我们《政府采购法》没有这样的规定,《政府采购法》是说可以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置疑,没有说应该或者说必须,应该和必须是义务型规范,强制性规范,可以上权利的主体是供应商自己,法律赋予你这个权利,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置疑或者投诉,应该是它的义务,所以财政部的《办法》出来以后,应该先向采购主体提出,然后财政部门,经过这一个程序以后我才受理投诉,这一个置疑程序,我觉得为什么限制供应商,其实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打架斗殴,闹的不可开交,我一定要有个说法,我做事有往往是心血来潮,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受到侵害以后,一定要马上打这个官司,但是我们说你现在还不能打这个官司,先去向采购人向他们要求解决,他们解决,过了7天半个月以后,一个人的情绪半个月前跟半个月后是不是一样的?不一样,从心理学角度,如果说一定要把他这个情绪强制控制住,半个月以后再来解决这个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供应商,他们叫投标人,对采购项目不服的,或者有争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没有说一定要有一个钳制程序,控制你,财政部这个规章,你怎么能跟法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相抵触呢?所以这个也是一个违法,在实践中,我在写很多书中都谈到这个,我更多的结合各种案例,说明财政部几个的规章都是违法的,这一个我觉得,包括财政部去年连续出台的一个《信息公告办法》,一个《专家评审的办法》,还有一个《货物服务办法》,就专家《评审办法》我看了以后,但是这个法律根据在那里?我现在都不明白,《政府采购法》没有评标制度,没有评审制度,《招标投标法》有明确的评标制度和评审制度,你现在弄的这个怎样能跟《招标投标法》有冲突呢?因为他们自己弄的评审制度,但是评审制度的评标专家在处罚上也是不一样的,跟《招标投标法》处罚法律责任也是不一样的,这里我还要谈的是我们现在《招标投标法》的评标制度,是跟法理上说不通的,现在为什么很多招投标案件,媒体上曝光率很高,实际上采购项目就是评审制度,我们综合评标法作国际上不是接轨的,而恰恰是唱反调的,国际上都是最低价中标法,我们综合评标很多的计划经济年代留下的痕迹,为什么综合评标有几个技术、商务分,分开以后综合评定尽管《招标投标法》有两种评标办法,但是执行中大部分都是按照《综合评标法》,那么《综合评标法》规定,结果是由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来确定的,他不是一个独立的机构,他是一个临时性为一个采购项目服务的,完了就结束了,这个委员会是不承担法律后果的,专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现在很多政府采购案例,评标委员会作处罚的时候,对评标委员会作处罚,你根本就不存在,你怎么处罚?他是一个临时性的,最大的问题是评标专家可以由采购代理机构来选定,采购代理机构委托,酬金谁付呢?采购代理机构付,当然这里不是指在采购中心,更多的是指以盈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这个我打交道比较多一点,盈利目的的当事人要请律师,就是我,我当然要为当事人服务,为我的委托人服务,就是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我尽最大的努力…
站在第三者公正的立场,你这个评标专家拿了人家的钱,替人家消灾,不听我的话,如果评标代理机构不听的话,下回我很会让你吗?大家提出,用电脑抽取评审专家,电脑是谁控制?是人控制的,上次我们有一个案例叫(隋向荣)软件,就是建筑工程交易中心把程序全部自己设计好了,想抽谁就抽谁,所以说这些专家一个制度本身不突破的话,网络电子时代都没有用,电脑还是人控制的,韩国政府采购从中央到地方全部电子化,非常严密,他的法律制度严密,如果法律制度不严密,搬到网络空间不是一样的吗?照样乱套,包括网络现在在很多案例,就是招投标案例,今天信息才公布出去,明天标已经确定了,这部车给谁,一批车给是已经确定了,这怎么可以?法律明确规定等标期20天,为什么你一两天就把这个项目给敲定了?谁给你这么大的权利?但是采购部门现在都这样做,就是说你不发生问题,如果发生问题,那你吃不了兜着走,法规也规定,尽管这个法律不完善,但是法律责任这块还是躲不过去,因为政府采购这一块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监管部门,我们今天的学员来自不同的部门可能我讲话会更有针对性,因为来得涉及很多部门。
比如说采购人实际工作中,碰到这个法律问题应该怎么办?代理机构应该怎么办?不同的机构针对性更强,我希望林主编以后能给大家提供更多的机会,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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