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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惠期内车价一降再降 消费者要降价补偿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1月11日 14:16 龙虎网-金陵晚报

  【金陵晚报报道】去年7月,市民王先生得知一汽海马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海马公司)正在全国销售服务店统一举办为期两个半月的优惠购车活动,每辆车的优惠幅度在6600元以上,便欣然与南京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按活动的优惠价格12.7万元买了一辆崭新的海马04款福美来新锐级轿车。可拿到新车还不到半个月,王先生发现自己买的这款车竟又跌价1.1万余元,原因是海马公司在前次优惠的活动期内再次启动了新的促销行动,且车辆的降价幅度更大。王先生心有不甘,便以汽车的销售商和生产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 由,将南京的汽车销售商告上法院,索赔自己的购车差价1.1万余元。南京玄武法院锁金村法庭开庭审理了此案。

  观点交锋争议一:销售商是否侵权?

  王先生:我在优惠活动期内参加了海马公司的优惠活动,仅仅因为早买了半个月就损失了1.1万余元,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我认为这与销售商在优惠活动期尚未结束时就再次大幅降价有关,销售商既然已向消费者公开承诺了优惠期限,就应该严格遵守,不能随意变动,否则就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销售商:两次优惠活动都是海马公司发布的,我们作为销售商没有自主定价的权力,事先也不知情,只是被动地按照厂家发布的价格进行销售而已,因此即使活动欠妥也与销售商无关。作为销售商,我们把质量合格的车交到他的手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之处。

  争议二:该不该适用《消法》?

  王先生:我从销售商那里花12.7万元买车,自然与他们形成消费者与销售者的关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管辖范畴。我半个月损失的1.1万元财产,实际是销售商在公开承诺的优惠期内再次降价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差价实际就是我作为先期购车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消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让销售商承担他的侵权责任。销售商:我们与王先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那份购车合同的存在而产生的,因此解决双方争议应当适用《合同法》,而非《消法》。况且,本案根本不存在欺诈的情况,不应当适用《消法》。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在获悉海马公司自2004年7月15日开始的优惠活动后,在活动期间与汽车销售商订立了购车合同,销售商按照优惠活动期间的价格向他出售车辆,并按时交付了车辆,可视为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此时,海马公司的下一个优惠活动尚未开始,王先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商此时已经明知海马公司将开展另一项优惠活动而没有告诉他。据此,法院认为销售商的行为并无不当,也没有侵犯王先生作为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此一审驳回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南京益和律师事务所的主任律师雷汉舢得知案情后认为,王先生当初如果选择海马公司作为被告,结果可能会有所不同。因为两次优惠活动都是由海马公司为促销而推出的,厂家用广告的形式向想买车的人发出“邀请”,王先生按照广告内容去买车“应邀”,与厂家形成了合同关系,即“厂家会在此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优惠的价格”。在这个关系中,作为消费者的王先生虽然无法预料优惠期内会再次发生价格“巨变”,却可以依据上面的合同关系要求厂家退还差价。(以上内容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通讯员锁法金陵晚报记者毛蕾(编辑 小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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