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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丢失 停车场赔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10月15日 13:01  北京青年报汽车时代

  26.5万元的雅阁停车位内被偷

  2001年12月底,张先生花费近26万元买的广本雅阁在家门口的停车位里丢失。由于没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只赔偿投保额的80%。当初承诺丢车后赔偿车价20%的停车场对履行承诺一拖再拖。无奈之下,张先生将停车场告上法庭。车丢21个月之后,西城法院判决停车场的管理公司赔偿张先生5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虽然车主当时没有和停车场签订相关协议,但是依据合同法,车主向停车场交纳了一年的停车泊位费1700元,车主和停车场间已经构成了合同关系,法院据此宣判车主胜诉。这个案子为广大市民提供了经验和教训,也促进了停车管理行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家住安华里小区的张先生在2001年6月买了一辆广州本田轿车。为了能“停车有位”,在买车前两个月张先生就在小区停车场花1700元购买了停车泊位。

  2001年12月30日早晨,张先生发现昨天下午还停在小区停车泊位上的雅阁已经不翼而飞,停车泊位的缴费发票和停车证也随车丢失。张先生立刻向派出所报案,并通知停车场和保险公司。公安部门立案后,为张先生开了车辆丢失证明。

  由于张先生投保了车辆盗抢险,保险公司于2002年4月向张先生赔偿保额的79.5%,即20.67万元。张先生说,虽然车丢了,但我并不着急。在办停车泊位时,停车场曾向我承诺,如果车辆丢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80%,停车场负责赔偿其余的20%。

  由于迟迟得不到停车场支付的20%的赔偿,张先生于2003年8月将停车场的管理公司———北京金地停车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诉至西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承诺支付车价的20%,即53000元。

  -庭审焦点:1700元是否包括停车管理费

  在第二次庭审中,张先生的代理律师赵律师出示了张先生与停车场管理员的对话记录,向法庭证明雅阁是在停车场内丢失,并按照有关规定交钱办理的泊位证明。

  被告金地公司辩称:“泊位费是泊位费,停车费是停车费。”张先生交1700元,停车场为张先生开的是泊位费收据,不包括停车费,停车场对车辆没有保管、保护的义务。另外,金地公司在安华和安贞的停车场都没有发放原告停车证的记录,张先生所住小区也没有原告当天驾车进入小区车场的记录,不能说明车是在停车场丢的。

  张先生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张先生所支付的1700元是一年的泊位费和停车费,被告有保管车辆的义务。

  -法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保管关系

  9月23日,西城区法院判决原告张先生获胜。西城区法院曹

  宁法官说,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泊位费并允许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管理的小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保管物没有尽到义务,对保管物的灭失负有赔偿责任。

  西城区法院判被告金地公司赔偿原告5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用2100元。

  -车主:明年买泊位一定要签协议

  据张先生说,2002年1月以后买泊位的车主都与停车场签一个“停车位租用协议”。协议对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做了明确的描述。协议还规定,发生车辆丢失后,停车场方面承担20%的赔偿。张先生感慨,如果买泊位时与停车场签一个协议,案子决不会拖了18个月才审。

  张先生说,虽然自己没有和停车场签协议,但有三点事实被告难以否认。我是小区的居民;我买了泊位就要在小区里停车;我把车停在自己买的泊位上,由停车场负责保管。

  代理律师赵小姐说,原被告争论的焦点就在于1700元是否包括停车费,是否构成了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使原告有非常充分的法律依据。《北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中明文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金地公司:会继续上诉

  金地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停车市场管理比较混乱,法律上存在空白,金地公司会继续上诉。金地公司的管理人员同时承认,金地已经开始与每个车主签订“停车位租用协议”。

  律师说法

  大地律师事务所叶来律师:

  停车场的收益来自服务,而非土地所有权,所以有保管、赔偿的责任。

  当开发商把楼卖给业主的时候,开发商实际上已经从小区的收益者中退出来了,小区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而全体业主同时也是真正的利益享有者。

  物业管理公司如果收取相关的管理费,那么其收益并不是来自土地的所有权,而是来自于他所提供的服务;其所收取的服务费,构成了小区停车场与车主间的合同关系。

   在经济学上,依等价、有偿和公平的原则,小区管理者收了业主的管理费,就有相关的看管义务,车子被偷,停车场有赔偿的责任。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李晋律师

  签订协议使停车场和车主的合同关系更加明晰,没签订协议并不意味着保管合同的丧失。

  一些停车场认为,车主只交几块钱,就要求停车场高达十几万的赔偿,对停车场来说,是不平等的权利关系。但是通过保险公司可以转嫁停车场的风险。从民法上看,小区的管理者和业主作为利益的双方,是平等的;但从法理的角度看,法律会偏向于弱势的一方,即业主。

  小区的业主交了相关的停车费,就意味着双方构成了合同关系。对于没有签订协议的车主,实际上停车场和业主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没签订协议,绝不意味着保管合同的解除和丧失。

  相关案例

  保险公司代位追偿,停车场赔偿27880元

  1998年2月27日晚,成都某纸制品公司的长安微型面包车在四川某储运公司的内部停车场被盗。该车由于投保了盗抢险,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县支公司向其支付了27880元的赔偿金,并获得了向储运公司的追偿权。之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县支公司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诉讼。

  纸制品公司每月底向储运公司交纳停车费150元,车子每晚停放于被告的停车场。被告储运公司称,纸制品公司并未交纳当月的停车费,储运公司对车子丢失不负责任。

  原告中保温江县支公司称,纸制品公司与储运公司约定采取先停车月底缴费的方式支付保管费,是双方都认可的,并有1997年11月、12月及1998年1月份的夜间停车费收据为证。虽然长安车被盗时,纸制品公司未来得及向储运公司支付2月份的停车费,但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锦江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支持原告观点,并判决储运公司向中保温江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7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元。被告继续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曙曦)

(编辑:李颜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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