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共同诉称:1996年9月13日,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和他的二哥林志仁一起乘坐林志圻所在单位莆田市交通局的日本三菱吉普车由莆田前往福州。该车由莆田市交通局司机刘文彬驾驶。在车正常行驶到距福州13公里处的福峡加油站附近时,不知何故,在没有其他任何意外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坐在驾驶座右边的林志圻因玻璃爆破而被震伤,致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州市仓山区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交通事故。又经医院诊断认定林志圻是因爆震伤致 猝死。
为此,原告就索赔一事委托并经林志圻所在单位与被告方联系,被告方也曾派人前往原告处调查了解。后经被告单方鉴定和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测试,推断汽车前挡风玻璃破碎是受外力所致,被告方又称汽车玻璃没有质量问题,并以此拒绝赔偿。原告曾多次到北京与被告协商,至今仍无结果。
原告认为,无论玻璃因何原因爆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之规定,林志圻因该车玻璃爆破受爆震伤猝死,作为汽车生产者的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保扩产品消费者利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抚恤费、教育费、丧葬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万元人民币。被告三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进行了大量的周密的调查研究。为进-步确认事故原因,被告委托挡风玻璃的生产厂家旭硝子(株)根据照片及实物先后进行了模拟试验及实物鉴定。结论为:挡风玻璃非属玻璃本身问题造成,系受来自外部的异常冲击导致损坏。后应原告要求,莆田市交通局又委托国家建材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破碎的挡风玻璃进行分析测试。结论为:挡风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其自身不会爆裂;从破坏状态及周边碎片状态分析表明,挡风玻璃是受到较大革命外力冲击所致。
被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均规定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有两个严格的前提条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第二,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生产者才有责任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地说明发生事故的车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不存在缺陷,也就谈不上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梅金之夫、林德鑫之父林志圻于1996年9月13日乘坐闽B00693、日本三菱吉普车从福建省莆田市去福州市途中,汽车前挡风玻璃突然爆破,林志圻因爆震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该起事故不属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为查明玻璃爆破原因,三菱公司将破碎的挡风玻璃运至玻璃的生产厂家日本旭硝子株式会社,委托其进行鉴定。1997年1月,得出鉴定结论为:本次发生风挡玻璃破碎的原因并非玻璃本身质量问题,而确属外部因素造成。
原告不同意此结论,后经车主福建省莆田市交通局委托中国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损坏的玻璃进行鉴定。1998年2月,得出推断性鉴定结论为:前风挡玻璃为夹层玻璃,在不受外力作用下夹层玻璃自身不会爆裂。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就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万元人民币提供了相关凭据。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证明书、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人刘文彬证言、日本旭硝子株式社试验调查报告书、中国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安全玻璃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析报告、相关费用凭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三菱公司在林志圻死亡问题上有过错,林志圻的死亡与三菱公司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三菱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要求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5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原告陈梅金、林德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梅金、林德鑫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略)
代理审判员〓(略)
人民陪审员〓(略)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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